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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鍾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劉景仁為請求對象,然原告卻未具體明確說明與被告劉景仁間究係因何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卻敘及其與林銀花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林銀花應負行政罰鍰責任等語,且原告並未就本院應如何判決而為聲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請求判決之事項、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故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
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確認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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