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義川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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