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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周怡伶
訴訟代理人 周根旺
被 告 簡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智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士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820元(含工資費用29,560元、零件費用19,260元),黃士展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至系爭地點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機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受傷係因騎乘肇事機車緊急剎車而自摔,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主債權讓與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2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旋即到場處理,分別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肇事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詢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又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成功路南向北直行,肇事機車則是由民智街西往東左轉成功路往北行駛,我們雙方於事故地點,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乘肇事機車由民智街西左轉北往成功路行駛,系爭車輛則是由成功路南向北行駛,我們雙方在路口附近發生擦撞,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還沒到達路口就左轉)等語,業經兩造確認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後始親自簽名一情,有此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兩造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已自陳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肇事機車之右前土除、車頭蓋靠近右把手處均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數道刮痕,及被告係右手手背、手肘關節處、右腳膝蓋處均有受傷,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方飾板均有刮痕、左前車門靠近門把處有凹痕、輪圈有磨損,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0頁),是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各自受損部位與兩造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均吻合,且被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手腳處,顯見被告前開傷勢乃係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所致,是被告辯稱肇事機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所受傷勢係自摔云云,不足採信。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由民智街由西左轉北往成功路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原告既已受讓黃士展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48,820元(含工資費用29,560元、零件費用19,26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方飾板均有刮痕、左前車門靠近門把處有凹痕、輪圈有磨損,及肇事機車之右前土除、車頭蓋靠近右把手處均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數道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9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60÷(5+1)≒3,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60-3,210)×1/5×(3+9/12)≒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60-12,038=7,22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9,5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應為36,782元(計算式:7,222元+29,560元=36,7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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