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54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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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黃士杰

被 告 黃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花花股市討論交流社」社團(成員約8萬6,000人,下稱系爭社團),以其申請之帳號「Patty Huang」,就網友「Chin Jan」發文詢問親屬過世後財產繼承問題之版面中,對於原告發表相關處理程序之貼文,發表「有病就要看醫生何,少在那裡嚇西嚇己!」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因而失眠多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答辯狀則略以:被告已將系爭社團上所為之相關留言及回覆(含系爭言論)撤下,且也向原告誠摯道歉,又原告於系爭社團內就網友「Chin Jan」詢問繼承問題之版面中,對多位網友皆有詆毁、貶低、騷擾及咄咄逼人之言行,是原告目的為何,其心可議,應否屬於自招侵害?是原告於系爭社團內就網友「Chin Jan」詢問繼承問題之版面中多起不當言論所造成的自招侵害,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在系爭社團,以其申請之帳號「Patty Huang」,就網友「Chin Jan」詢問親屬過世後財產繼承問題之版面中,對於原告發表之貼文,以系爭言論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團網頁截圖、電子檔內容截圖列印畫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始末,乃網友「Chin Jan」於系爭社團發表「請問~父親過世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 母親尚在,兄弟2人,姊妹3人,女生的特留份應該是幾分之幾?」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於系爭貼文之留言串中,原告(即帳號「Shih Chieh Huang」)先留言稱「母親先跟父親做剩餘財產分配,然後再與子女均分遺產。」

,之後網友「林文經」再留言稱「母親先分1/2,剩餘的5兒女+母親;

再分六份(含母親)均分,男女沒差別啦!」,原告則於該則留言下標註網友「林文經」並回應「母親不是先2分之1,不要亂教;

另外還有遺囑分配財產才有特留分的問題,但同一順位的繼承人,特留分都是一樣。」

,隨後網友「林文經」與原告二人即就財產繼承問題進行討論及留言,嗣被告(帳號「Patty Huang」)留言稱「母親先分50%、剩下的兄弟姊妹均分」,原告則於該留言下標註「被告」並回應「又一個亂教的。」

,之後網友「林文經」、「Si Yi」接續標註「原告」並分別留言「又一個不敢露臉的!」、「疑 之前我在其他社團(免費律師)問這個問題,因為遺產事情鬧得不可開交,最後採團友答覆做結論。

媽媽先拿一半,在分兒女。

難道有不一樣答案?」,原告即標註網友「Si Yi」並回應「你可以去看我按讚的回答。

或者你可以去看一下民法親屬編跟繼承編。」

,網友「Si Yi」再標註「原告」並回應「不過後來家人有找律師(因為案外案差點鬧法院),律師也告知媽媽有配偶請求權,先分一半,在跟子女均分。」

,被告則在網友「蔡孟甫」發言後標註「原告」並留言系爭言論,原告即標註「被告」並回應「我沒病啊。」

,被告又標註「原告」並回應「 喝醉的人最愛説"我沒醉"」等語,故就系爭貼文之留言串整體以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係針對原告及其他網友就網友「Chin Jan」詢問之財產繼承問題之討論留言內容,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及侮辱原告之主觀意圖,亦難認會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自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再者,參以系爭社團之設立目的,係供網友發表文章、討論問題,業據兩造陳明在在卷,則發文者將其所遭遇之問題提出,社團內所有成員均可針對該問題提出個人看法,並進而予以評論,而財產繼承問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均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堪認應屬適當之評論,而屬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不具違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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