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910元,及自民國(下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1時5分許,於高雄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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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9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1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18時許,假冒「Dr.Wu」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購物品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9,91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殆盡,以此方法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1萬9,91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9,910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91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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