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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張簡秀雯(原名張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5年3 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6,5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親收之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乃被告於94年12月6 日之戶籍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郵政機關係寄存至派出所且被告未實際前往領取前開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7頁),顯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彰化縣竹塘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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