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原告主張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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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鄭平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8,7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楊秋月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35,718元(含工資費用17,735元、零件費用17,983元)。
系爭車輛經車廠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另加計1日可能遇到假日無法交車,合計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上班,是原告預計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有租用汽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必要,每日租車費用預估為1,250元,預計支出租車費用合計10,000元(計算式:1,250元×8日=10,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調解程序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但無交通費用單據可提供,而楊秋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35,718元(含工資費用17,735元、零件費用17,983元),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及每日租車費用1,25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對系爭事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受讓楊秋月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債權讓與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1、89至91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裝設在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01秒至0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大寮路686巷右轉直行大寮路;
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5秒至8秒:系爭車輛在大寮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路邊,肇事車輛欲起駛往大寮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肇事車輛有顯示方向燈;
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9秒至播放結束:肇事車輛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準此,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側車身,有車損彩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89至91頁),上開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起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肇事車輛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位於左方正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原告既已受讓楊秋月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正中午陽光強烈,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拍攝肇事車輛已打方向燈云云,並未舉證以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⑴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35,718元之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35,718元(含工資費用17,735元、零件費用17,983元),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89至91、123頁)。
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輪圈」零件費用4,190元、工資費用355元,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到場員警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輪圈並無歪斜或擦痕,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輪圈照片亦無明顯擦痕一情,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123頁),又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行駛大寮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車輛從7-11前路旁起步往車道切出,結果就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有此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並未提及系爭車輛輪圈亦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更換輪圈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輪圈零件費用4,190元、工資355元,合計4,545元(計算式:4,190+355=4,545),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提供之輪圈車損照片有黑影即係受到撞擊、輪胎皮上有擦痕等語,有此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3、130頁),惟系爭車輛輪圈內部有黑影乃受拍照光線、角度、遠近、拍照機器、拍照技巧等多種因素影響,尚難從前開照片逕認系爭車輛輪圈有受損之情形。
而估價單其餘維修項目,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痕數道、鈑金凹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5、89至91、13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31,173元修復即可(計算式:35,718-4,545=31,173,零件費用13,793元、工資費用17,3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②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使用8年10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2,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93÷(5+1)≒2,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93-2,299)×1/5×(8+10/12)≒11,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93-11,494=2,299】,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380元,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應為19,679元(計算式:2,299+17,380=19,67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預估租車費用10,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車廠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另加計1日可能遇到假日無法交車,合計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上班,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有租用汽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必要,每日租車費用預估為1,250元,預計支出租車費用合計10,000元之事實,提出中租租車車價表參考資料、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93、85至8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每日租車費用1,250元一情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經查: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有此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在前開維修期間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僅為7日。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雖為7日,可能遇到假日無法交車,故預估租車期間以8日為計等語,惟原告日後送修之車廠是否於假日未營業或實際交車時間是否為假日均為不確定事實,且原告得自行評估前情而提早送修,是原告請求預估租車期間8日所需租車費用,不足採信。
②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排氣量1497cc,原告預計租用車輛廠牌及車型為TOYOTA VIOS或Linina,有系爭車輛行照、格上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預計租用車輛廠牌及車型TOYOTA VIOS之排氣量亦為1497cc,有此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原告主張預計支出每日租車費用為1,250元,尚未逸脫目前租用自小客車之市場行情,足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期間為7日,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為8,750元(計算式:1,250×7=8,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調解程序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之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調解程序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往返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所耗費勞力、時間、交通費用,均為主張權利人所必然伴隨之付出,本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非得就其往返成本請求被告負擔,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19,679元、預估租車費用8,750元,合計28,429元(計算式:19,679+8,750=28,429)。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2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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