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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蔡昆霖
被 告 林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其中有關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毀損之賠償費用新台幣醫萬肆仟伍佰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9,525元(包含醫療費用300元、工作損失4,725元、機車修繕費用1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然本院刑事庭係依被告傷害行為而論罪科刑,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則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即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物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14,500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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