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97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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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吳韋慶

被 告 陳彥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陸續以「支付薪水」等為由,透過原告女友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5,000元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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