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建小,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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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祥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依減縮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及水電工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開立估價單,並記載承攬工項及報酬即為「⒈電箱14P、4組、7,200元;

⒉總開關2P60A、4組、2,400元;

⒊冷氣無熔絲開關2P20A、6組、3,000元;

⒋電爐無熔絲開關2P30A、2個、1,100元;

⒌15加侖電爐、1個、9,000元;

⒍單管電燈LED、11組、9,900元;

⒎壁燈、15個、10,500元;

⒏淋浴頭、2個、3,000元;

⒐白鐵盒一式、2,500元;

⒑分電表、6組、13,800元;

⒒開關插座一式、6,700元;

⒓申請電表費用、22,000元;

⒔馬達、2顆、10,000元;

⒕五金、1,000元;

⒖工資1天2,500元、16天 、40,000元」(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開工項之承攬報酬合計142,170元(計算式:7,200+2,400+3,000+1,100+9,000+9,900+10,500+3,000+2,500+13,800+6,770+22,000+10,000+1,000+40,000=142,170),被告復口頭追加系爭房屋四樓浴室工程、水電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40,000元、80,0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上開承攬報酬合計262,170元(計算式:142,170+40,000+80,000=262,170),被告要求原告就承攬報酬262,170元給予折扣,故兩造協議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220,000元,並由原告在系爭估價單記載承攬總價220,000元。

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中旬開始施工、109年10月下旬完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署完工或驗收等書面文件,原告就系爭估價單之編號5「15加侖電爐、1個、9,000元」未施作、編號13「馬達、1顆、5,000元」未安裝,前開未施作及安裝工項之承攬報酬合計14,00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06,000元(計算式:220,000-14,000=206,000),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承攬報酬15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6,000元(計算式:206,000-150,000=56,000)。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年8月24日開立系爭估價單,其中編號5「15加侖電爐、1個、9,000元」未施作、編號13「馬達、1顆、5,000元」未安裝,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承攬報酬15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20,000元並已完工之事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觀諸系爭估價單右下角雖記載總額220,000元,惟被告並未在總額欄位簽名,僅在各工項下方處簽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四樓浴室40,000元、水電80,000元之部分,兩造並無簽署書面可證,只有口頭合意;

系爭工程並未簽署完工或驗收等書面文件;

系爭估價單上除被告之簽名係由其親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書寫等語(本院卷第70、82至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各工項施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口頭追加四樓浴室工程40,000元及水電工程8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20,000元已有意思合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證,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20,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5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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