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0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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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自強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宋菁菁
曾兆陽
洪碧雲
周黃金銓

周黃生宏

周黃春進

周黃清貴
周黃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黃志評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菁菁、曾兆陽、洪碧雲、周黃春進、周黃以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周黃志評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姍等5人未就周黃志評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周黃金銓、周黃生宏及周黃清貴則以:系爭房地為吾等父母所遺,不願意變價分割,願向原告及宋菁菁、曾兆陽及洪碧雲價購渠等所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宋菁菁、曾兆陽、洪碧雲、周黃進春、周黃以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原共有人周黃志評已死亡,其繼承人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周黃志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高雄查詢周黃志評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185至187頁),而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姍迄今未就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之有部分辦理繼承,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1.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57頁),周黃金銓、周黃生宏及周黃清貴對此未為爭執,而宋菁菁、曾兆陽、洪碧雲、周黃進春、周黃以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增建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800卷核閱無誤,並有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稽(外放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800號卷,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是以,系爭房地對外出皆須經由1樓進出,實無從協調何人應分得何樓層,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無共有人陳明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以,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

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

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黃志評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1 高雄市 林園區 頂厝 571 全部 133平方公尺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1 64 同土地部分標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44.8平方公尺 2層:44.8平方公尺 2 未保存登記部分 同上 同上 全部 2層:13.05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2.31平方公尺 雨遮:16.8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自強 20分之1 2 宋菁菁 20分之1 3 曾兆陽 20分之1 4 洪碧雲 20分之1 5 周黃金銓 5分之1 6 周黃生宏 5分之1 7 周黃春進 5分之1 8 周黃志評之繼承人:周黃金銓、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周黃以姍 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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