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02,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典勇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被 告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惟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因侵權造成原告財產及名譽精神損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向法官承諾不再利用司法濫訴非法強制執行他人財產(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以110年度鳳小字第1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明知不得超額執行,竟以訴訟詐欺方式欺騙民事執行處司法人員,致超額執行原告所有金錢4,791元,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又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訴外人○○○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橋院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行向橋頭地院繳納9,051元,被告已受償9,051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公司之薪資債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判決雖判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惟原告自願清償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楊○○之訴訟費用額債務,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4,791元。

又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債務為4,490元,且原告拒不清償,被告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訴訟詐欺,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

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

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參諸系爭判決理由揭櫫:「被告又於109年11月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橋院執行事件),被告已受償9,051元。

」、「再者,原告在橋院執行事件中於109年11月11日自行繳納9,051元,被告已受償9,051元,有橋頭地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存卷可稽(外放橋院執行事件卷),抵充4,253元自109月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7元(計算式:4,253×5%×12/365=7),再抵充本金4,253元,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並超額執行4,791元。」

等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橋院執行事件超額執行4,971元。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超額執行4,971元,惟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應就被告在橋院執行事件有無為訴訟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橋院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提出民國109年11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公字第74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沖抵明細表為證,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確實是法院核發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使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以訴訟詐欺方式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雖係法院核發,但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對於被告應該負擔訴訟費用額債務為4,490元等語,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分別為楊○○、原告,而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8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楊○○、原告各自對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合計8,980元,堪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原告尚有積欠另案訴訟費用額,始向橋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公司之薪資債權,此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濫用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二)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