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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許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零82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8年3月18日止共積欠29萬零822元。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之債權。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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