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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金秀惠
被 告 李體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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