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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即週年利率11.22 %),除循環利息外,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 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0 年8 月1 日止,尚有本金123,507 元、利息3,232 元、手續費900 元,共計127,639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73至7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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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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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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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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