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1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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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吳清巧
吳啟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勝,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111年3月25日高銀董字第1110000041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巧於101 年11 月16日邀同被告吳啟旭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220,000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吳清巧於104 年6 月畢業,應自105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吳清巧自110 年6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吳啟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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