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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狩z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13 年1 月11日止,利息依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 %計付,每月1 期,共83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給付每期1,000 元之延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 年1 月10日止尚欠本金128,912 元及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1 %(違約時之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為0.8 %加11.81 %等於12.6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合併案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版)、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原告牌告利率表暨計算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5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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