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耘於10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怡伶、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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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許書耘
陳怡伶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勝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民國111年3月25日高銀董字第11100000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書耘於10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怡伶、被告許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0.9%計息。
許書耘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許書耘於109年6月畢業,應自110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許書耘自110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09,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陳怡伶、許志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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