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3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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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黃美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召集包含原吿等會員加入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秀子」即為被告、編號54之「美惠」即為原吿,連同會首共5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在被告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期間原吿曾多次欲投標標取會款,均遭被告以放著利息賺比較多云云勸退,故原吿均未投標,並認為99年4月10日最後一會當由原吿得標,且依原告紀錄之各期標息計算,原吿最後一會得標得收取之會款至少為620,000元。

惟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期限交付原吿會款,屢經原吿催討,被告均支吾其詞,不願如實交代會款去向,致原吿無法確認系爭合會係遭被告冒標或挪用會款,然無論如何被告均應對原吿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合意以620,000元結算,作為被告應對原吿清償之債務,被告並承諾將分期給付,被告自99年6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吿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105年6月15日止尚欠318,000元,原吿於105年7月9日在訴外人即原吿女兒吳莉莉之陪同下,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簽立借款金額318,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見兩造已將被告積欠之318,000元債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僅約定被告應每月分期還款,還款金額按被告能力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於110年僅於3月及8月清償部分款項,尚餘247,000元未清償,原吿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還款之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內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由此增訂理由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如對貸與人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亦得約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簡省金錢或代替物反覆交付之流程(即無須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替物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借用人將所交得之金錢或代替物返還借用人以清償舊債)。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原吿製作之被告還款紀錄、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吿主張兩造已將被告積欠之318,000元債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吿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還款之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清償,與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11 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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