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13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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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施家蓁
(高雄○○○○○○○○,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71元,及其中117,73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手續費471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17,747元、已屆期利息80,770元及逾期手續費用3,300元未清償,原告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減縮債權額為本金117,730元、已屆期利息80,770元及逾期手續費用471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本金117,730元及已屆期利息80,770元。

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0元,及其中117,7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荷蘭銀行審核資料、被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77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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