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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顧淨涵
被 告 呂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李錫啟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吿嗣於本院審理中扣除被告清償金額140,000元,而減縮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吿1,0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鄭麗月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黃金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吿借款,林鄭麗月於同年7月底、8月初找原吿協商,雙方均同意原吿屆期不提示系爭支票,林鄭麗月每月於18日前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償,詎林鄭麗月僅於110年8月、9月各還款30,000元,期間並曾透過黃金益交付現金50,000元,然110年10月間即未依約於18日前還款,而係110年10月19日始將30,000元存入還款帳戶且未事先告知原吿,因尚有1,010,000 元未獲清償,原吿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
為此,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婆婆林鄭麗月原本要求我開立支票帳戶讓她使用我拒絕,後來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受不了壓力,才去開了系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印章都交給林鄭麗月使用,系爭支票上蓋用的印章是當時我交付的印章,林鄭麗月原本開立支票後都會跟我說,但是林鄭麗月開立系爭支票後沒有告訴我,我是之後才知道。
而林鄭麗月因缺錢向鄰居黃某周轉200,000元,每月10分利息,並開立我的支票抵押,因林鄭麗月尚積欠他人款項,且因利息高於收入,導致後續又跟黃某借錢周轉償還利息,2年內持續借款總額達1,150,000元,每月利息高達100,000元,2年內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本金1,150,000元,因林鄭麗月還不出利息,黃某告知原吿為金主要求收回1,150,000元,才得知原吿放款給黃某收取每月5分利息,黃某又轉向放款給林鄭麗月每月10分利息。
後續雙方協議每月20日前還款30,000元,在還款第3個月18日,原吿見款項未匯入,即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導致跳票,原吿此舉已違反兩造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或他人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者,則此等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 年度台簡上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林鄭麗月使用,且與林鄭麗月未約定簽發前需經其同意(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既授權林鄭麗月使用上開支票簿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已如前述,惟原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借款給林鄭麗月收取之利息為月息5 分,利息是預扣,票面金額200,000元的支票實際上交付的款項是190,000元,250,000元的支票實際上交付的款項是237,500 元,以交付之支票兌現還款等情(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吿放款收取每月5分利息,足認原吿主張本件借款收取之利息為月息5 分,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黃金益轉而向林鄭麗月收取每月10分利息部分,既係黃金益從中收取其中每月5分利息,而非原吿收取,自難認原吿有向林鄭麗月收取每月10分利息之事實。
是以,以系爭支票而為之借款,原吿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既僅共計1,092,500元,本件原告與林鄭麗月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僅為1,092,5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應以此金額為準。
⒊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則適用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規定,亦即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查原吿主張本件以系爭支票之借款時間均在110年7月間,被告就此雖辯稱:林鄭麗月2年內持續借款總額達1,150,000元,每月利息高達100,000元,2年內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本金1,150,000元等語,然原吿就此主張林鄭麗月自109年1月起即有拿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本院卷第80頁),被告復未舉證持系爭支票借款之借款時間於110年7月之前,足認原吿主張以系爭支票借款之時間均在110年7月間,應堪採信。
又被告抗辯原吿2年內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本金1,150,000元乙節,為原吿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再者,原吿主張林鄭麗月於同年7月底、8月初找原吿協商,雙方均同意原吿屆期不提示系爭支票,林鄭麗月每月於18日前還款30,000元清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縱林鄭麗月前曾支付利息共計超過1,150,000元予原吿,亦係支付之前借款之利息,與本件借款無關。
且縱使支付之利息利率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既屬林鄭麗月自願給付,原吿取得該等利息仍非不當得利。
惟原吿與林鄭麗月嗣後協商還款,林鄭麗月迄至110年10月19日既已清償共計140,000元,原吿並以之逕予抵充本金,而減縮本件請求本金金額,堪認原吿與林鄭麗月協商還款之協議,原告已同意將林鄭麗月分期還款金額逕予抵充本金,而不計算利息。
從而,本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952,500 元,堪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授權林鄭麗月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支票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952,500 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500 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呂婉庭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0000000 200,000 110.08.02 110.10.20 2 0000000 200,000 110.08.13 3 0000000 250,000 110.07.28 4 0000000 250,000 110.08.18 5 0000000 250,000 110.08.09 合計1,150,000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999元
合計 10,9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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