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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為期1 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13,774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復經創群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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