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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志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請求被告給付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相關證據,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遂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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