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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65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2,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4,065元後,尚應補繳37,8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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