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26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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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民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往民禮路方向行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379元、交通費用7,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5,874元、看護費用497,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827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1,726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89,917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98,15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59,304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944,200元,又原告就與有過失不爭執,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為2,472,100元,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1,56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380,5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53,379元、交通費用7,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5,874元、看護費用497,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1,726元、勞動力減損1,789,917元,及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之維修費用為59,304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3,37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3,37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77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前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53,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而須搭乘計程車,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75,87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75,87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21頁、本院卷第133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5,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看護費用49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30,000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328,000元;

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110,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261,72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827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1,7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13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61,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1,789,9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先已請求車禍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起算日自110年12月28日算至原告退休日(即原告65歲生日前1日,154年5月23日),原告前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827元計,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評估依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89,917元【計算方式為:6,456×276.00000000+(6,456×0.00000000)×(277.00000000-000.00000000)=1,789,917.0000000000。

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至143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925號函暨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789,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車輛維修費用為59,304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158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維修報價單可憑(見附民卷73至77頁)。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158÷(3+1)≒2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158-24,540) ×1/3×(1+7/12)≒38,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158-38,854=59,30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9,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後續傷勢恢復情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124,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379元+交通費用7,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5,874元+看護費用49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1,726元+勞動力減損1,789,917元+車輛維修費用為59,304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往民禮路方向行進而有過失乙節,此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至33、36、37至5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是原告如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縱被告行進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之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2,100元【計算式:3,124,200‬元×50%=1,562,100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1,560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1,56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0,540元(計算式:1,562,100-91,560=1,470,5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540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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