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2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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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顏宇笠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謝承恩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盧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博愛路3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興路39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瑞興路3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挫傷及右顳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02元、車輛維修費用11,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就診交通費用96,4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費1,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8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4,42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6,76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21,838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140,174元,又原告就有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承擔20%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為3,312,13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139元,及自112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節均不爭執;

然被告並無超速之過失,且除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570元為原告維護權利所支出而應由原告負擔、及臺大雲林分院5,340元沒有就醫必要性而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除至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0元,為原告維護權利所支出而應由原告負擔,及至臺大雲林分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8,190元沒有就醫必要性而爭執外,其餘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4,421元不爭執,然因系爭事故應僅致6月不能工作;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2%不爭執,然薪資應以每月24,421元為計算;

鑑定規費3,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費1,000元均為原告維護權利所為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有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高醫、辰品中醫診所、健康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251、303至315、337頁、本院卷二第43、57至81、187、219、24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頁),堪信為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並以被告曾於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中承認騎太快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審理時自認被告有超速等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中承認騎太快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詢以不同意給付交通事故鑑定費用之原因時,表明因為刑案發生時被告有坦承超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然觀諸其語意係在表達被告曾於刑事案件承認有超速,並未在本件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超速過失為自認,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未就其有超速乙節為承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亦與刑事卷宗呈現之情形不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情事。

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態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31,80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尚有未明,經其聲請送高醫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5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信可採。

然上開鑑定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至臺大雲林分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支出費用5,3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堪信為實。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受里長建議,為求儘速取得鑑定結果以供與保險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始先至臺大雲林分院為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後因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另送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而本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係以高醫出具之鑑定結果為據(見下述⒍所示),則原告自行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除上開⑴、⑵所示之費用外,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3,892‬元(計算式:131,802元-12,570元-5,340元=113,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高醫、辰品中醫診所、健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13,892‬元,為有理由。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892‬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3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350元(均為零件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50÷(3+1)≒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0-2,838) ×1/3×(3+2/12)≒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0-8,513=2,83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為2,837元。

⒊就診交通費用96,42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至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及計程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87、219、243、245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需本人親至高醫始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且前開鑑定結果亦經本院採納為認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然前開費用應屬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至臺大雲林分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8,19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及計程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87、219、243、245頁),堪信為實。

然原告係自行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為鑑定,且本件係以高醫出具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業如上述,則原告自行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原告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除上⑴、⑵所示之交通費用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出血及右顳骨骨折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7,630元(計算式:96,420元-600元-38,190元=57,6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高醫、辰品中醫診所、健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估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131至135、157至161、193、209至215、227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37至153、163至191、195至207、217至225、233至251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及程度,可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資估算表,則此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630元,即屬有理。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57,630元。

⒋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44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4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6,000元(計算式:44日×每日1,500元=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206,7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4,42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8月14日(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11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出院後不宜工作負重2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急診,109年9月11日轉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接受前開術式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約6個月後可從事正常之工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認原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不能工作;

又原告復於110年10月17日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不宜工作負重2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認原告自110年10月17日起110年10月19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不能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6,764元【計算式:24,421元×8月+24,421元÷30×14日=206,76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2,721,838元部分:原告主張以其於112年2月起從事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為22%,每月平均薪資為44,597元,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21,838元等語,而被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不爭執,然抗辯每月薪資應以24,421元為計算。

查以事發時之職業「餐飲業內場(日式咖哩廚師)」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勞動能力減損為26%;

以目前之職業別「長期照顧服務人員」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勞動能力減損為22%,然依據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中所述之職業別調整應以個案受傷時之職業別進行調整,非以受傷後之職業別進行調整等語,此有高醫112年7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082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至54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從事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及薪資44,597元為認定之基礎,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狀,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填補,是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之職業即餐飲業內場(日式咖哩廚師)、每月薪資24,421元為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基礎,並採認依前開職業別為鑑定基礎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6%,而非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變更之職業及薪資為認定之依據。

是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4,421元,而原告為87年1月25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8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以,應自110年5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2年1月24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41年8月,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6%,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24,421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76,194元(計算式:24,421元×26%×12=76,19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2,068元【計算方式為:76,194×22.00000000+(76,194×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742,068.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2,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雙方肇責,經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規費繳費單、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堪信可採。

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就系爭事故肇責,申請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所為支出,可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

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費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情查詢費用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堪信可採。

然上開查詢費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94,1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892‬元+車輛維修費用2,837元+就診交通費用57,6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6,764元+勞動能力減損1,742,068元+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2,494,791‬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有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4、3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且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7,676元(計算式:2,494,191‬元‬×40%=997,676元)。

㈣另兩造雖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2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因而撤回刑事告訴,然兩造亦已約定前開25,000元不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不予以扣除,且原告亦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此有本院111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先前給付之25,000元無庸為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676元,及自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因原告經本院諭知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112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已就原告於前開書狀所為之擴張部分表示意見,應得以112年8月1日為收前開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34,967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570元、交通費用6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費1,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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