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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洪源禧即鴻禧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5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珠為被告洪源禧即鴻禧工程行(下稱洪源禧)之受僱人,在為洪源禧執行執務時,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526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經武路與經武路56巷交岔路口處時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11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第一級、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第一級、左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63,830元、營養品費用39,642元、醫療用品負擔2,063 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交通費用4,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47,24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另為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費用9,500元,原告所有手機因此受損,亦支出費用1萬元,共計請求3,377,77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高明珠未受僱於被告洪源禧,該時亦未為洪源禧執行職務,只是在辦理私人事務。
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負擔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營養品部分否認有必要,看護期間59日不爭執,否認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因傷需要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否認其車禍前從事雞蛋糕餐車工作及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亦有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過高,請求酌減;
就機車修理費用否認有必要,如有,亦應計算折舊;
手機費用同應計算折舊。
又高明珠於系爭事故後已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12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高明珠上開過失行為致釀系爭事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則未具體表示爭執,堪信實在。
至原告主張高明珠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洪源禧,而為洪源禧執行職務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白日11時50分許,為一般工作時間;
高明珠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其車牌係登記於「鴻禧工程行」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參鳳簡卷一第27頁)可證,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及車身上均漆有「鴻禧工程行」之字樣,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參鳳簡卷二第27至31頁)可稽,客觀上可認高明珠係為洪源禧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
高明珠雖辯稱其係辦理私人事務,會開該車是要載運大型貨品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則高明珠既受僱於洪源禧,而在為其執行職務期間因其過失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63,830元、醫療用品負擔2,063元、交通費用4,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57頁、卷三第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不可請求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39,642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參附民卷第317至323頁);
惟據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上開營養品為原告生活上或復原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141,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59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支付141,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照顧服務員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在卷(參附民卷第327至329頁)在卷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自109年7月27日起、同年12月27日起均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一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9601號函在卷(參鳳簡卷三第57頁)可憑,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2個月,未逾原告上開請求期間,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1,000元,應有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工作損失142,8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雞蛋糕餐車,月收入6萬元,惟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進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參鳳簡卷第67至87頁)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惟爭執原告之職業及收入。
觀諸上開進貨收據及估價單之貨品內容,以及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109年間,確有加入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紀錄(外放證物袋)等情,固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經營雞蛋糕餐車一業,惟就其月收入6萬元一節,則自上開證據中無法看出。
考量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收入6萬元,惟參酌109年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認原告可請求142,800元(計算式:6×23,800)不能工作之損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3,5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一節,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卷(參鳳簡卷三第139至142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經營雞蛋車餐車為認定依據,故應予降低,而僅為3%云云。
惟依卷內證據,確可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以經營雞蛋車餐車為業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抗辯,尚不足採。
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月收入為6萬元,故仍應以基本工資計。
考量原告係請求自其滿30歲即110年起算,故認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則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日期詳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3,560元〔計算式:23,040×20.00000000=473,559.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是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473,56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卻因上開傷勢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
原告與被告高明珠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一第383頁、卷二第98頁)及相關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手機修復費用5,833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行照在卷(參附民卷第333、335頁)為證;
惟據被告爭執上開收據為系爭事故必要費用支出。
而觀諸上開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個月,其上亦未載明所修復之項目為何,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手機亦因此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在卷(參鳳簡卷一第351頁)為證,堪信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距系爭手機購買時已逾1年,惟未逾3年等語,則斟酌以2年6月計算使用期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應餘5,8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1,667) ×1/5×(2+6/12)≒4,1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4,167=5,833〕,是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㊃原告可依上開項目請求之金額為1,533,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830元+醫療用品負擔2,063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工作損失14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3,560元+慰撫金60萬元+手機修復費用5,833元〕。
㈣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被告高明珠已支付之5萬元後,原告可請求1,283,464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險理賠200,122元一節,此據兩造不爭執(參鳳簡卷三第159、171頁);
另被告高明珠亦已支付原告5萬元一情,業據原告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數額減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故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3,464元(計算式:1,533,586元-200,122-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參鳳簡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及手機修理費、鑑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審酌兩造勝敗等情,諭知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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