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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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蔡進忠(原名蔡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抭Q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2元,及其中72,410元,自民國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佼Q告應給付原告90,295元,及其中85,17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北院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聲明第1項部分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就聲明第2項部分捨棄期前違約金286 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抭Q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就尚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最後消費4,000 元後,翌月應繳之總金額為73,701元,其中1,041 元為利息、250 元為手續費,故本金為72,410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2,410元、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11,242元,共計83,652元未清償。

嗣元大銀行於97年3 月7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佼Q告於93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30日至97年8 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85,172元、利息4,837 元,共計90,00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日盛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3,652元,及其中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佼Q告應給付原告90,009元,及其中85,17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經濟部96年8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1頁、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惟原告就聲明第1項之部分,主張請求金額83,652元,其中本金為72,410元、11,242元為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卻又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足見就本金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請求,係屬重複,不應准許。

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僅共計6,942 元,非共計11,242元,11,242元係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利息6,942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0 元、違約金4,050 元之加總(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11,242元為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手續費部分,依被告與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用卡須知約定,預借現金需支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乘以2.5%加上150 元之手續費(北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50 元,尚屬有據。

而違約金部分,被告與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用卡須知固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內)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北院卷第16頁),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 %、15%,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 月9 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可憑,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致其受損之部分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50 元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職權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200 元,始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02元(計算式:本金72,410元+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利息6,942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0 元+違約金1,200元=80,802元),及其中72,410元自95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就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9元,及其中85,17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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