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43,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經查,被告住所係在臺中,並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係票據債務人,並非執票人,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

而原告又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是本件亦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其管轄。

綜上,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簽發、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新臺幣23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發票地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2 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2 為發票地、付款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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