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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乜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07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與自110 年5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8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776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116 年11月4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 %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34,707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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