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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3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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