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並非對原告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彰化銀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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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羅運燃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某飯店,以帳戶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匯款即可抽取50元利潤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小劉」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4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BOKC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從事投資,僅須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隱匿。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並非對原告行詐騙錢財之集團成員,係因一時貪念,受友人引誘以能用帳戶在九州博奕網站賺水錢之詐術誆騙,才導致成為幫助犯,並遭判刑,已付出慘痛代價,並導致原經營之電動車店被迫結束營業,又遭撤銷長達2 年6 個月12日之假釋,鋃鐺入獄。
原告已身無分文,僅在獄中靠做紙袋手工每月賺取200 至300 元,原告找被告求償並無實益,且不公平,因類似原告遭詐騙之案例已廣為宣導,原告並非3 歲小孩,不然怎會與不相識之人僅以LINE聯繫就乖乖匯出200,000 元,難道原告不也是因為自己的貪念而上當,憑什麼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有此等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0 頁),又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查,綽號「小劉」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綽號「小劉」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小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
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尚無足採。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非「有認識過失」(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縱認原告遭騙如被告所辯係因貪念具有疏失,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月15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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