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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507元、已屆期利息202,789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本金182,868元及已屆期利息160,468元。
而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核准,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轉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及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5頁),經本院核對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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