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73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淑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潘儒慶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陳昇宏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天興街與南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且不得逆向行駛及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逆向及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4至11肋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手腳多處鈍擦傷(含右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踝擦傷、瘀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43元、就診交通費用28,620元、醫療用品費用55,115元、看護費用132,500元(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在高醫中和醫院住院12日、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9日在高醫中和醫院住院5日,均為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

出院後分別需專人半日照顧1月、1月,每日以1,500元計算)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5,6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0,000元(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24年12月21日,以每月薪資3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向被告請求5,500元,共計受有損失1,702,37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5,043元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0元並同意給付,而除110年5月13日往返高醫之交通費用重複計算而應扣除540元、110年2月21日係由救護車送至杏和醫院而沒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110年4月6日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非診療行為不具必要性外,其餘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另除攜鈣素31,200元、膠原蛋白鈣飲20,160元非藥品,且依原告之年齡本即應多補充鈣質,短時間內大量攝取鈣質無助於骨頭癒合而難認就系爭傷害恢復有必要性,且前開費用之金額過高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原告係請親友看護,每天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

另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僅同意給付7個月之期間,且原告之薪資並無報稅紀錄,不應以00,000元為計算;

又系爭事故未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杏和醫院、楊惠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9、32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之過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亦堪信為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逆向之過失,並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肇事車輛之車頭及系爭車輛均越過停止線而發生碰撞,然受限於拍攝角度之緣故,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是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又無法調得除前開畫面以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文字第112713825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逆向之過失。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為40公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31頁),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

是以,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4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5,0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杏和醫院、楊惠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5,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28,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有搭乘救護車,且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8,6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及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6至39頁),然其中110年5月13日雖有2張醫療單據,惟既為同日前往高醫就診,應僅可請求一次往返之就診交通費用,原告請求2次往返係重複請求,此部分應扣除540元,此有高醫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4頁);

又原告既已請求110年2月21日由救護車送至杏和醫院之費用2,500元,則原告再行請求前開日期之就診交通費用125元應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10年4月6日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上開費用125元應係為進行本件訴訟所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具有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為27,830‬元(計算式:28,000-000-000-000=27,83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55,1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助行器、柺杖、骨盆帶等醫療用品,並需補充攜鈣素及膠原蛋白鈣飲等營養品,共計支出55,11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攜鈣素31,200元、膠原蛋白鈣飲20,160元非藥品,依原告之年齡本即應多補充鈣質,短時間內大量攝取鈣質無助於骨頭癒合而難認就系爭傷害恢復有必要性,而難認就系爭傷害恢復有必要性,且前開費用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建議停經女性多補充鈣質以避免骨質疏鬆及透過復健可加強骨頭癒合等內容之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33頁),然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增加鈣質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40頁),可認依醫師專業判斷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補充鈣質營養品,而應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所提網路資料僅係對大眾提出廣泛之建議,無法認定適用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又被告僅空言泛稱此部分費用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5,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132,5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住院12日、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9日住院5日均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分別需專人半日照顧合計2個月,並均由原告之親屬照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費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32,500元【計算式:(12+5)×2,500元+2×3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40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為00,000元,且原告就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均請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並有○○檳榔攤之負責人李○○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原告未能工作1個月期間之預期薪資應為00,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並無報稅紀錄等語,然原告薪資係以現金給付,此有小燕檳榔攤之負責人李○○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前情與小量販售商品之經營模式以現金給付薪資之常情相符,尚難僅因無薪資報稅紀錄而認定原告無前開薪資收入。

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而無法搬運貨物及過多負重行走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0387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係在檳榔攤工作,其工作內容需搬運飲料等貨物,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7月不能工作。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為236,600元(計算式:00,000元×7月=2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不能工作,自難認可取。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附民卷第4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1日,已使用10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3+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0-5,500)×1/3×(3+0/12)≒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0-16,500=5,5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500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乙節,有高醫112年8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099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未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33,8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3,800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0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7月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以,應自110年9月2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12月20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14年3月,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33,8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0,280元(計算式:33,800元×5%×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36元【計算方式為:20,280×10.00000000+(20,280×0.25)×(11.00000000-00.00000000)=222,435.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2,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855,0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43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醫療用品費用55,115元+看護費用13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6,600元+維修費用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2,43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依「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之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41至49頁),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有未依「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之過失。

如原告遵照「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512‬元【計算式:855,024元×50%=427,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512‬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