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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浿稘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 告 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中
張夙敏
林安男
洪淵源
葉德洲
張丁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訴外人蔡英燦因與被告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蕃薯於民國(下同)73年4月12日將其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73年4月7日至88年4月6日止,迄今已逾20年,亦未見被告公司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蔡蕃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為73年4月7日至88年4月6日,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以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之末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 年4月6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被告公司亦未提出有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與證據,另迄至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即108年4月6日止,被告公司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復未對於上開事實有所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 登記已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不動產地號 登記權利人 債務人 設 定 義務人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 (新臺幣) 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英燦 蔡蕃薯 寮登字第1169號 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 73年4月7日至88年4月6日 73年4月12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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