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在里長辦公室有達成被告房
-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之露台漏水,致伊為處理漏水
- 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露台漏水所受有損害負損害賠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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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許秋香
被 告 洪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0元,嗣於111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及17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常年因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被告房屋)之露台漏水,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及家具嚴重損壞,伊因此於108年11月20日支出油漆費用3萬5,000元,109年6月6日更換因漏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之床、電腦書桌及電視機共3萬元,預估粉刷費用2萬元及清潔費2萬元,又因漏水問題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在里長辦公室有達成被告房屋之露台搭建鐵皮屋之共識,伊也有找廠商估價,惟因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致伊工作收入大受影響而延宕。
嗣於110年6月21日大樓管理委員會建議可先於被告房屋露台先行施作止水防漏工程,伊認為兩造房屋所在大樓為28年之建物,經歷地震及因自然老化等因素,及被告房屋之露台未曾改建、增建,又或者漏水可能與原告自行在系爭房屋內鑽孔、鑽牆及拉管線有關,故系爭房屋漏水不可歸責予伊,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被告房屋露台止水防漏工程費用,俟伊經濟狀況改善後再搭建鐵皮屋,惟伊後來知悉露台不能搭建鐵皮屋,故伊放棄搭建鐵皮屋此一方法。
伊會針對原告漏水部分處之被告房屋露台地板做防水層。
至原告請求油漆及粉刷費用並無理由,因為油漆粉刷並非居住之必要條件,就算牆壁油漆有局部漏水斑駁痕跡,也不會影響居住;
原告應將諸如床、電腦書桌及電視等家具放在安全的地方,若是原告要把家具、電器放在其所稱漏水所在處,也與其無關;
而房屋本即要清潔,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亦無理由;
而原告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足見漏水亦不影響居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之露台漏水,致伊為處理漏水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所致損害而有支出清潔及油漆粉刷費用,系爭房屋內之床、電腦書桌及電視機因漏水損害而有更換費用支出,及伊為漏水所苦而有精神痛苦等情,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探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內漏水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露台漏水所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在被告房屋之露台下方,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露台漏水所致等語,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對系爭房屋漏水處係位在被告房屋露台下方乙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詢問欲如何處理漏水問題時,被告亦陳明將於110年10月20日委請修繕漏水廠商至被告房屋處理,亦會請原告同時到場確認漏水處理位置及維修方法,亦會將維修結果拍照告知原告(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復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主張漏水部分上方是我房屋露台及廁所部分、公共管線,我房屋露台及廁所已經在抓漏維修,公共管線則由管委會負責」等語,並提出廁所抓漏施作前後照片、廁所及露台漏水處理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60至167頁),且被告另自承已將露台防水施作廠商所提出之保固書影印一份交付原告配偶收執(本院卷第175及18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又被告房屋之露台既位於被告專有部分內,被告自應就該露台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縱因該露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亦漏水非被告故意所為,而係如被告所言,乃肇因於被告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興建日久或自然風吹日曬所致,然此均無從免除被告對露台之管理、修繕及維護之責,而被告房屋露台既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並未就被告房屋露台善盡管理、修繕及維護之責,被告就被告房屋露台漏水難謂無過失之情,而系爭房屋內部漏水處既位在被告房屋露台下方,應認系爭房屋內部漏水與被告房屋露台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露台漏水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於108年支出油漆費用3萬5,000元,且預估粉刷工程費用為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天花板漏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1、143、149至151頁),而被告以書狀所提出原告拍攝之漏水照片,亦顯示系爭房屋包括3樓寢室電燈座、3樓更衣室牆角、窗緣及外接管線線路附近等處均因漏水而有油漆脫落或水漬污損斑駁之情(本院卷第235、239及259至277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實因漏水而受有損害,是堪認原告確有油漆粉刷天花板及牆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費用3萬5,000元及粉刷費用2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漏水斑駁痕跡不影響居住云云,惟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回復原狀之義務,尚無從因漏水斑駁痕跡不影響居住而得免除,故被告抗辯說詞,難認可採。
⒊又系爭房屋既因漏水而受損害,且原告需重新油漆及粉刷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處理漏水環境及油漆粉刷前、後之清潔而有清潔費用支出,即非無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是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之照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致有床、電腦書桌及電視機之損害,其更換上開家具及電視機而支出3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家具及電視機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照片或購置新品之發票,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購入上開家具及電視機之費用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系爭房屋雖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如上所述,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已達惡劣而無法居住之程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房屋露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情形已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有侵害其安居使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至多僅有單純財產受損,縱使原告因須訴訟或被告未能積極處理漏水情事而造成困擾,亦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無由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油漆及粉刷費用共5萬5,000元、清潔費用1萬元,合計共6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5,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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