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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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翊綺

李繼強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繼強、被告李翊綺及被告李亭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翊綺、被告李繼強及被告李亭蓁(與李翊綺、李繼強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10年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李繼強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審訴卷第13頁)。嗣原告111年3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翊綺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1,36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在案。

李翊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莫麗英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翊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與李莫麗英之其他繼承人即李繼強及李亭蓁協議分割遺產,由李繼強取得系爭遺產,李翊綺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繼強,已損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李繼強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李翊綺及李亭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確定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為證(審訴卷第19至33頁)。

且查李莫麗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單獨所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於108及109年時之納稅義務人為李莫麗英,嗣於110年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17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2月15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2390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至87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參照)。

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李莫麗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莫麗英所遺留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5至128頁),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原可各自依應繼分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被告卻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全數分歸予李繼強,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顯屬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而原告為李翊綺之債權人,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李翊綺將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李繼強,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繼強、李翊綺及李亭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110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李繼強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繼承人李繼強、李翊綺及李亭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李莫麗英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3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1/1 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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