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簡,9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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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曹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41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29元,及其中117,000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自94年4 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0,74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貸款,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貸款部分每期應攤還金額則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17,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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