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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劉國欽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快樂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鳳小字第583 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新臺幣(下同)667 元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鳳小字第583 號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6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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