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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號
原 告 尤盈勝
被 告 龍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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