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補,10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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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水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榮四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4/6 計算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7平方公尺,民國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2,185 元【計算式:7,100 元/ ㎡×101.87㎡×4/6 =482,18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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