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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劉陳金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013.36平方公尺)、同地段635 地號(面積2,480.5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卷第7 、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前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3 ,而前揭土地面積分別為1,013.36平方公尺、2,480.53平方公尺,民國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 元,有該等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9,484 元【計算式:3,400 ×(1,013.36+2,480.53)×2/3 =7,919,4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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