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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陳美琴
王曉翔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楊富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王陳美琴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王陳美琴;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王曉翔於系爭房屋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進行防水工程,工程費用由原告王曉翔負擔(本院卷第7 頁)。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王陳美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按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0 元(計算式:39,500元/ ㎡×0.16㎡=6,320 元),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容忍修繕之預估修繕費用65,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20元(計算式:6,320 元+65,000元=71,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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