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鳳英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宋鳳英、宋立榮、張宋松英、邱宋松香、張宋松梅、鍾宋松菊、宋騰英、宋淑英、黃盛香、黃文興、黃秀香就被繼承人宋祥春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12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宋立榮應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565,191元(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1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47頁),共計1,508,019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32,500元/ ㎡×1,076㎡×1/40=874,25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114.76㎡×1/24=26,29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140.13㎡×1/24=32,11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280.45㎡×1/24=64,27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65.5㎡×1/24=15,01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29.3㎡×1/24=6,715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21.71㎡×1/24=4,97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65.32㎡×1/24=14,969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101.69㎡×1/24=23,304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246.87㎡×1/24=56,574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500元/ ㎡×1,053.12㎡×1/24=241,34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148,200 元 共計1,508,019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