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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詡哲
被 告 一萬松檀香廠
法定代理人 曹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待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故暫先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記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504平方公尺(即152.46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系爭土地之現值為307萬7,4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單價20,185元× 152.46坪=3,077,4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7萬7,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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