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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董郁貞
被 告 黃嘉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嘉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水管)(占用面積為0.15平方公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5 元【計算式:38,5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0.15平方公尺(水管占用面積)=5,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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