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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貴棠即元統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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