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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游文在
游許碧鳳
許嘉興
許嘉富
許碧昭
謝淳守
張瓊文
王瑞麟
蔡素琴
何玉蘭
鄭詣穎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蘇文張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金額而分別定之,應繳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 游文在 1,000,000元 10,900元 10,400元 游許碧鳳 420,000元 4,520元 4,020元 許嘉興 950,000元 10,350元 9,850元 許嘉富 450,000元 4,850元 4,350元 許碧昭 160,000元 1,660元 1,160元 謝淳守 210,000元 2,210元 1,710元 張瓊文 760,000元 8,260元 7,760元 王瑞麟 150,000元 1,550元 1,050元 蔡素琴 110,000元 1,110元 610元 何玉蘭 180,000元 1,880元 1,380元 鄭詣穎 420,000元 4,520元 4,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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