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仁樂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張鳳珠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630分之455計算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267元【計算式:48,500元/㎡×16㎡×455/3630=97,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