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良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 年1 月6 日對於被告蔡佳良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561,169 元;
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6,62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33,100 元)×被告蔡佳良之應繼分1/5 =476,62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3,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